{"error":false,"id":["01522:01522:1998-10-29-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1522","法律編號:str":"使用牌照稅法","版本編號":"01522:1998-10-29-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一條","內容":"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間以十五日為限。\n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法條編號":"01522:01522:1998-10-29-修正:15","立法理由":"試車牌照使用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詳細規定，臨時牌照使用期限，適應交通管理機構需要，仍維原規定兩項牌照每日之應納稅額，參照現行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規定，分別明定計算基礎，俾有所依據，以利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2:1971-12-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