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27:01527:1980-05-27-制定:12"],"data":{"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1980-05-27-制定","順序":12,"條號":"第九條","內容":"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n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法條編號":"01527:01527:1980-05-27-制定:12","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除筵席稅營業人應予刪除外，娛樂稅之代徵人已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予以明定，爰予刪除。\n　　二、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明定納稅期限，另增訂「經營方式特殊」者亦得申請查定課徵，俾符實際。\n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以利課徵。","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