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27:01527:2002-04-25-修正:5"],"data":{"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2002-04-25-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n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n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n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n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法條編號":"01527:01527:2002-04-25-修正: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係就原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按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競技比賽，應包括各種體育競賽表演，其係本款規定之團體組織所舉辦者，即可適用本款規定免徵娛樂稅，故原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有關促進體育活動之各種表演免徵娛樂稅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n　　二、第二款係就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均宜免稅，爰於第三款予以明定。\n　　四、第二項係就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