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27:01527:2002-04-25-修正:7"],"data":{"法律編號":"01527","法律編號:str":"娛樂稅法","版本編號":"01527:2002-04-25-修正","順序":7,"條號":"第五條","內容":"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n　　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n　　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n　　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n　　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法條編號":"01527:01527:2002-04-25-修正:7","立法理由":"本條係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之娛樂項目次序，調整款次，修正文字，並增列「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稅率，以資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27:1980-05-27-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