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22:01922:2017-01-11-全文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版本編號":"01922:2017-01-11-全文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n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法條編號":"01922:01922:2017-01-11-全文修正:2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n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或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n　　三、第一項酌作修正，並新增歇業規定，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惟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得停業或歇業，說明如下：\n　　　(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及完全終止營業均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n　　　(二)輸配電業具有電力調度責任及接線義務，仍應受本項之規範。\n　　　(三)公用售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非屬本項所稱停業，爰公用售電業仍應受本項之規範，併予敘明。\n　　　(四)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　　四、新增第二項，說明如下：\n　　　(一)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公用事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n　　　(二)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核准後，始得停業。\n　　五、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並移列第三項。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應於歇業前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