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22:01922:2023-05-30-修正:57"],"data":{"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版本編號":"01922:2023-05-30-修正","順序":57,"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n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n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n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n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922:01922:2023-05-30-修正:57","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有關電費政策性補貼之條文併列於本條。\n　　二、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三、原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　　四、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五、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n　　六、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七、原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n　　八、原條文所稱普通電價之定義不明確，爰修改為現行實務使用之平均電價。","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922:2017-01-1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