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22:01922:2025-12-09-修正:6"],"data":{"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版本編號":"01922:2025-12-09-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n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法條編號":"01922:01922:2025-12-09-修正:6","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n　　二、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n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n　　四、原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n　　　(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n　　　(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n　　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22:2017-01-1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