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53"],"data":{"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順序":53,"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　　一、該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n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n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法條編號":"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5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n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n　　三、技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之組成，攸關懲戒案件審議之公正性與專業性，除技師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業務職掌指派代表參與審議外，有借重技師公會、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協助判斷之必要，鑒於懲戒委員會委員之組成係屬重要事項，應於本法中明文規定，爰參考會計師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明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組成方式，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n之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