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31:01931:2025-12-16-修正:64"],"data":{"法律編號":"01931","法律編號:str":"技師法","版本編號":"01931:2025-12-16-修正","順序":64,"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技師之獎勵、懲戒及處罰，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之。","法條編號":"01931:01931:2025-12-16-修正:6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移列。\n　　二、執業執照事項係屬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權限，如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辦理，涉及不同行政主體（中央、地方）間權限之移轉，爰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將委託修正為委辦，並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n　　三、技師執業執照有關事項如委辦地方政府為之，有關技師之獎勵、懲戒及處罰等亦納入得委辦之事項，以發揮管理功能。","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