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12"],"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03-01-13-制定","順序":12,"條號":"第九條","內容":"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土地為公有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n　　前項租金或使用費，除海堤區域以外之海域採取土石免計收外，依該管理機關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1965:01965:2003-01-13-制定:12","立法理由":"一、為有效開發土石資源，並調節土石供需，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公有土地，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爰作第一項規定。\n　　二、申請使用公有土地之租金或使用費之收取，依土地管理機關規定辦理，亦即，於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租金率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率則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由經濟部訂定公告，爰作第二項規定。至於海堤區域以外之海域採取土石並無需於事前取得公產管理機關之同意，爰作除外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