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14"],"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03-01-13-制定","順序":14,"條號":"第十條","內容":"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n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n　　二、規費繳納收據。\n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n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n　　五、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n　　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以不同一礦床為限，並應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n　　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法條編號":"01965:01965:2003-01-13-制定:1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列申請採取土石應具備之文件。\n　　二、土石與礦常有賦存於同一礦床之情形，其開採互有影響，因此申請採取土石區域，應在不同一礦床者始得提出。又不屬同一礦床者，因其開採方式、運搬距離、作業區距離等因素，可能與已開採礦場計畫相衝突，並明定應先取得礦業權者之同意書；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並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n　　三、為劃分責任，健全土石採取作業之監督、管理制度，爰於第三項明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有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之簽證。\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