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18"],"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03-01-13-制定","順序":18,"條號":"第十三條","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法條編號":"01965:01965:2003-01-13-制定:18","立法理由":"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申請案應予審查，其書件記載不完備者，應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超過期限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者，駁回其申請案。\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