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25"],"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03-01-13-制定","順序":25,"條號":"第十八條","內容":"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法條編號":"01965:01965:2003-01-13-制定:25","立法理由":"一、為有效管理土石採取，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六個月內，依計畫設置必要之設施後，再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始得開工。\n　　二、為有效管理土石採取及主管機關總量管制作業進行，申請延期宜以二次為限。\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