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37"],"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03-01-13-制定","順序":37,"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土石採取人應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n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及任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965:01965:2003-01-13-制定:37","立法理由":"一、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負責綜理土石採取場各項事務，工作性質相當重要，爰於第一項規定應由土石採取人指定，並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n　　二、由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工作性質特殊且極為重要，倘有工作不當，將易發生災害，故應限制其資格，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