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4"],"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03-01-13-制定","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n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n　　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n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n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n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n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965:01965:2003-01-13-制定:4","立法理由":"一、為管理土石採取，防範破壞水土保持、影響環境景觀、有害社會大眾利益等情事，爰於第一項規定採取土石除少量採取等情事，應依本法申請取得許可。\n　　二、少量採取土石供自用者、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等情事，如水庫、離島等建設工程，與以採取土石為業者之管理應有不同，為免執行困擾，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及管理等另定辦法管理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