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42"],"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03-01-13-制定","順序":42,"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依職權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依職權劃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n　　前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n　　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n　　劃定禁採區以外之賸餘土石區，如有經營價值欲繼續經營者，土石採取人應重新造送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期為限。\n　　前項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事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法條編號":"01965:01965:2003-01-13-制定:42","立法理由":"一、為因應水庫集水區、重要交通措施、古蹟保存、各種保護區之劃定等公益措施之實際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他機關之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若因劃定致使土石採取人利益受損，該土石採取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申請之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爰作第一項之規定。\n　　二、第二項明定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禁採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n　　三、第三項明定禁採區劃定後，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土石採取人之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n　　四、經廢止一部土石採取許可之土石採取區，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已遭註銷，其未劃入禁採區之土石區，倘土石採取人認有開採價值及繼續經營意願時，應就賸餘土石區重新造送土石採取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期為限，爰作第四項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