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46"],"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03-01-13-制定","順序":46,"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法條編號":"01965:01965:2003-01-13-制定:46","立法理由":"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包括在自有或他人土地採取土石，容易造成破壞環境景觀、水土保持等公害問題，爰明定行為人應依規定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不遵行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處罰措施。\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