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47"],"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03-01-13-制定","順序":47,"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全部或一部停工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1965:01965:2003-01-13-制定:47","立法理由":"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凡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者，可處以限期改善或停工處分。經停工處分者，作業環境堪慮，為防範業者漠視作業人命安全，爰明定違反停工通知繼續作業者，處以罰鍰。\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