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50"],"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03-01-13-制定","順序":50,"條號":"第四十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n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法條編號":"01965:01965:2003-01-13-制定:50","立法理由":"安全係土石採取場第一要務，在安全情況下方能進行各項作業。為促使業者能遵循第三十一條之救護措施、陳報災變制度、停止採取作業等規定，並配合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採取之檢查輔導工作，以促進土石採取場之作業安全，爰明定凡違反者處以罰鍰。\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