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59"],"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03-01-13-制定","順序":59,"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n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965:01965:2003-01-13-制定:59","立法理由":"一、土石採取作業對於水土保持及環境景觀等之影響，可能不僅止於土石採取區範圍內，其鄰近地區亦可能受波及，而土石運輸車輛之搬運作業，對於道路路面具有嚴重破壞性。為促使土石採取作業所衍生之影響由業者負擔，避免當地居民之抗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以作為地方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n　　二、第二項明定環境維護費得依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避免各地方政府之收費基準差距過大。\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