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9"],"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03-01-13-制定","順序":9,"條號":"第六條","內容":"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河川及水域土石最長以三年為限，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法條編號":"01965:01965:2003-01-13-制定:9","立法理由":"一、由於土石採取已漸漸移至陸上砂石之開發，其與露天採礦並無兩樣，且所涉及之問題較繁雜，諸如：土石採取、採掘機具、碎解洗選場機械設備，以及租購使用之土地等投資金額達數億元，金額龐大；地目變更及碎解洗選場設備安裝需時甚長。該項資源開發屬長期性，倘許可期限過短，則土石採取人將面臨需重新申請展限，而申請展期能否獲准並無保障之困擾，致投注龐大金額之投資，對業者造成心理上壓力，不願繼續投資經營本項行業。如許可採取期間不增長，不能給予權益上之保障，則可能影響投資開發意願。爰基於實務上之考量，明定陸上、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許可年限，最長為十年。\n　　二、配合河川管理需要，爰將河川及水域採取土石最長期限訂為三年。\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