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07-12-14-修正:41"],"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07-12-14-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n　　土石採取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作業人員退避至安全場所。","法條編號":"01965:01965:2007-12-14-修正:41","立法理由":"一、為爭取時效，儘速處理土石採取場災變之救助事宜，第一項明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發生災變時，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速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處理。\n　　二、為確保作業人員生命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作業人員退避至安全場所。\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965:2003-01-13-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