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23-12-18-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23-12-18-修正","順序":10,"條號":"第七條","內容":"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n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法條編號":"01965:01965:2023-12-18-修正:10","立法理由":"一、由於土石採取區面積過大，可能形成資源壟斷；面積過小，容易造成土石採取區過多，主管機關管理不便。故為避免前述困擾，並配合管理及經濟開發規模等實際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土石採取區面積之上限。\n　　二、第二項明定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65:2003-01-13-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