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23-12-18-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23-12-18-修正","順序":45,"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督。\n　　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對於前項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法條編號":"01965:01965:2023-12-18-修正:45","立法理由":"一、為督導土石採取場遵行各項安全措施，地方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並視情形採取適當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督導，爰作第一項規定。\n　　二、安全檢查為政府機關之職權及責任，屬公權力之行使，且對促進土石採取場作業安全有實質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安全檢查。\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65:2003-01-13-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