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23-12-18-修正:50"],"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23-12-18-修正","順序":50,"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法條編號":"01965:01965:2023-12-18-修正:50","立法理由":"為防範土石採取人於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後，未依核定之計畫辦理整復作業，造成廢棄之土石採取場零亂、不植生綠化破壞景觀等情形，爰明定對未辦理整復作業者，處以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若未辦理整復或整復仍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65:2003-01-13-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