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23-12-18-修正:51"],"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23-12-18-修正","順序":51,"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n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n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法條編號":"01965:01965:2023-12-18-修正:51","立法理由":"一、土石採取作業過程中，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景觀維護、公害防治、整復及防災措施，並採行各項安全措施，以降低土石採取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為確保作業人員安全及大眾利益，爰規定違反者處以罰鍰。\n　　二、為督請業者注意應行防災事宜，加訂因作為而不作為導致釀災之不得再行申請許可之規定。\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65:2003-01-13-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