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23-12-18-修正:53"],"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23-12-18-修正","順序":53,"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　　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n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者。\n　　三、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n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外運者。","法條編號":"01965:01965:2023-12-18-修正:53","立法理由":"為配合砂石車源頭管制機制之建立，爰明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運送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處以罰鍰。\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65:2003-01-13-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