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965:01965:2023-12-18-修正:9"],"data":{"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版本編號":"01965:2023-12-18-修正","順序":9,"條號":"第六條","內容":"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不得展延。\n　　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申請展延者，亦同。","法條編號":"01965:01965:2023-12-18-修正:9","立法理由":"一、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影響環境頗鉅，為避免對環境造成過度衝擊，爰將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增列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滿，不得展延之規定。\n　　二、原條文所定展延期限，原係彌補土石採取人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所損失開採時間，並無實質之展延，致土石採取人如無法於核准時限及原展延時間內，完成採取許可量之土石，土石採取人仍須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完成後，始得再重新申請，浪費國家資源與人民財力及物力，為符合實際所需，爰將原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其展延期限與第一次許可期限相同，最長以十年為限。","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965:2007-12-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