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2006-01-13-修正:75"],"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2006-01-13-修正","順序":75,"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n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n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n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n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者。\n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n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n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n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n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法條編號":"02014:02014:2006-01-13-修正:75","立法理由":"一、為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對於地方營、民營鐵路未依限期開工、竣工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處罰規定，酌予修正後增訂於第一項第一款。\n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予以修正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4:2001-05-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