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68-01-24-制定:1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68-01-24-制定","順序":19,"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　　一、未經登記檢驗、未懸用牌照或將牌照塗抹、磨損，致不清晰者。\n　　二、牌照借供他人懸用，或借用、移用他車牌照者。\n　　三、懸用偽造牌照者。\n　　四、牌照經吊銷、註銷或在執行吊扣牌照處分期內，另行矇領牌照懸用者。\n　　前項第二款之牌照，並應責令收回或返還原車所有人，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並應扣繳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68-01-24-制定:1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