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68-01-24-制定:23"],"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68-01-24-制定","順序":23,"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n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n　　二、私自磨毀引擎號碼、或改刻與原號碼模型不符者。\n　　三、擅自塗改客貨車載客人數或載重量或總重量者。\n　　四、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n　　五、各種燈光、雨括、喇叭、照後鏡等安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n　　六、不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消音器、車頂燈或其他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68-01-24-制定:2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