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68-01-24-制定:3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68-01-24-制定","順序":39,"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一、酒醉。\n　　二、患病。\n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n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1968-01-24-制定:3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