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68-01-24-制定:57"],"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68-01-24-制定","順序":57,"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因而引起傷害者。\n　　三、撞傷正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者。\n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亡者。\n　　依前項第一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法條編號":"02017:02017:1968-01-24-制定:5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