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81-07-17-修正:5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81-07-17-修正","順序":59,"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n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n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消防栓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之前停車者。\n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n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n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n　　七、營業汽車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n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n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n　　十、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n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n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81-07-17-修正:5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75-07-1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