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81-07-17-修正:7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81-07-17-修正","順序":70,"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1981-07-17-修正:70","立法理由":"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特修正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