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二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n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n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n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n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n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n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n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法條編號":"02017: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14","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之上下限，酌予提高。\n　　二、第一、二、四款均作文字修正。\n　　三、第一項增列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之處罰規定，以期周延。\n　　四、第二項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