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n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n　　二、使用偽照、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n　　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n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n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n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第四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n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其車輛沒入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5","立法理由":"一、對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輛，經取締後，原規定除罰鍰外，並予沒入，民眾認為過於嚴苛，且車輛沒入後，罰鍰執行不易，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刪除，免除罰鍰處分。並將第二項文字修正，及增列第三項，以資配合。\n　　二、為切合實際，原條文之罰鍰，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