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7-04-08-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7-04-08-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n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n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n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n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7-04-08-修正:10","立法理由":"將汽車違規處罰之事權統一，革除現行處罰作業制度監、警兩方分頭作業上之不便。另外，明定裁決單位，使違規人員有陳述之機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