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7-04-08-修正:16"],"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7-04-08-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三條","內容":"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n　　一、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n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n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7-04-08-修正:16","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n　　二、原第一款刪除。\n　　三、原第二款改列為第一款並作文字修正。\n　　四、原第三、四兩款改列為第二、三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