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7-04-08-修正:28"],"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7-04-08-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n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n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n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7-04-08-修正:28","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