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7-04-08-修正:33"],"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7-04-08-修正","順序":33,"條號":"第三十條","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n　　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n　　四、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n　　五、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n　　六、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n　　七、車廂以外載客者。\n　　八、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n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法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7-04-08-修正:33","立法理由":"一、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並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n　　二、現行第四款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係屬該特種車輛之使用規定問題。而非本條例管理之範疇，爰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