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7-04-08-修正:3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7-04-08-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n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7-04-08-修正:39","立法理由":"一、現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已明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向警察機關辦理申請，非為公路主管機關之委託，爰刪除第一項「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等字。並提高罰鍰，俾收管理效果。\n　　二、提高第三項罰鍰，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杜違規。\n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