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7-04-08-修正:63"],"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7-04-08-修正","順序":63,"條號":"第六十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n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n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n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7-04-08-修正:63","立法理由":"一、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n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發揮管理效果爰酌量提高罰鍰額度。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