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7-04-08-修正:65"],"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7-04-08-修正","順序":65,"條號":"第六十二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7-04-08-修正:65","立法理由":"一、本條文現行第一項前段不得駛離之規定，易與第四十四條第八款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產生執法上疑義，故予刪除。並將後段與第二項合併為修正後第一項，以規範肇事致人傷亡而駛離、逃逸等行為之處罰。\n　　二、第二項規定係由第四十四條第八款移列，惟原條文所謂「輕微」肇事認定困難，故明定為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俾較明確。\n　　三、配合前二項之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　　四、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