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7-04-08-修正:71"],"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7-04-08-修正","順序":71,"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7-04-08-修正:71","立法理由":"一、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中「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一項，俾使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恐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永久不得考領駕照，期能事先嚇阻酒醉者駕車，減少車禍之發生。\n　　二、配合第六十二條條文之修正，將第一項中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