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9-03-30-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9-03-30-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n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n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n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n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n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n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n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n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吊銷。","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9-03-30-修正:15","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十二條加入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一款刪除。\n　　二、原條例中第十二、十三、十四、三十三、四十條之相關規定對惡意未懸掛車牌者罰則不明確，罰鍰過輕，有違比例原則。\n　　三、本條增列第七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7-04-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