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9-03-30-修正:41"],"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9-03-30-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9-03-30-修正:41","立法理由":"一、「他人」違規攬客，並非本章（汽車章）規範對象，爰將第一項「他人」兩字刪除，移列至第八十一條之一（行人章）內予以處罰，並增列「交通頻繁」四字，以明確處罰之要件。\n　　二、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難辭監督不週之責，為有效約束汽車所有人加強所屬駕駛人之管理，爰增列「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三、第二項之違規情形甚多，為求有效改善，爰提高其罰鍰額度。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