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1-01-02-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1-01-02-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一條之一","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n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n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n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n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n　　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n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n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n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1-01-02-修正:2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予以規範。\n　　三、為期課以汽車所有人責任，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