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1-01-02-修正:34"],"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1-01-02-修正","順序":34,"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1-01-02-修正:34","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其餘款次依序往前遞移。\n　　二、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n　　三、為遏止本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