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1-01-02-修正:37"],"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1-01-02-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條","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n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n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n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n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n　　六、車廂以外載客者。\n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n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1-01-02-修正:3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加重處罰，其餘款次依序往前遞移；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為遏止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爰增列第三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